选举法(选举法的修改时间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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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规定能否二次选举
法律上并没具体规定二次选举,只是对投票次数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ji 以上的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ji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ji 和乡ji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ji 以上的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ji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第四十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二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三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乡(镇)各ji 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和各民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均依现行行政区划选举之。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第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和被选举权。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ji 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精神病患者。第六条 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七条 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办法另订之。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之。第二章 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一节 乡、镇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过二千者,选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少的乡、镇,代表名额得少于十五人,但zui 少不得少于七人;人口特多的乡、镇,代表名额得多于三十五人,但zui 多不得超过五十人。第二节 县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八至二百人;人口超过二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五十八。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代表名额得少于一百人,但zui 少不得少于三十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代表名额得多于三百五十人,但zui 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第十一条 各乡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二千至六千者,选代表二人;人口超过六千者,选代表三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其人口在二千以下的乡,亦得选代表二人。
县辖城,镇和县境内重要工厂区,按人口每五百人选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五百人但满二百五十人者亦得选代表一人。县辖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所辖城、镇得按人口每一千人选代表一人。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一人至五人。第三节 省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人至四百人;人口超过二千万者,选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
人口和县数特少的省,代表名额得少于一百人,但zui 少不得少于五十人;人口和县数特多的省,代表名额得多于五百人,但zui 多不得超过六百人。第十四条 各县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过二十万至六十万者,选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过六十万者,选代表三人至五人。
省辖市、镇和省境内重要工矿区,按人口每二万人选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二万人但满一万人者亦得选代表一人。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人至十五人。第四节 市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者,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十万至三十五万者,每一千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十五万至七十五万者,每二千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七十五万至一百五十万者,每三千人至五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万者,每五千人至七千选代表一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zui 少不得少于五十人,zui 多不得超过八百人。
郊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二人至十人。第十八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但代表总数zui 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zui 多不得超过二百人。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央直辖少数民族行政单位、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选举之。
现行选举法颁布于哪一年
你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该法律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4次修改。2009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 2010年3月(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五次修正
1.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4.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5.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希望能帮助到你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相关法律,其适用范围包括全国人大和地方各ji 人大代表的选举。
法律分析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ji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关于选举法
中国选举法新修改的批评 中国选举法存在的问题与修改之二
周其明
虽然中国宪法中规定有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但学界对立法批评的仍然少见。中国推行法制建设二十多年来,已经制定了四百多部法律、九百多部行政法规、上万个地方性法规,以及为数更多的政府规章,但法律实施的情况并不是很好。一方面是法律法规的大量增多,一方面是公民对法律法规的陌生和麻木,尽管有年复一年的普法,社会对法律的认可程度并不高,公民的法律信仰也并无明显的增加。人们有理由对这种现象进行思考。有学者对此研究后得出结论,中国法之所以难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今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主要的法既不是良法也不是恶法,而是富有特色的笨法或劣法”。 [i] 现行选举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它当然不会是恶法,但它到底是良法还是笨法、劣法呢?人们不需要很多的法律常识和民主知识就可以从中国选举实践中得到判断。在现实中国选举中,选民增长的厌选情绪、懒得参加投票,真是中国人民主素质不高吗?是不是选民在“用脚投票”?
不需要用很多例子来说明中国人民对民主选举的渴望,“他们中的许多人因为追求选举时的民主和自由、追求建立公正的选举制度而作出了重大的牺牲,有的有家不能回,有的受到了迫害,有的被无理剥夺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ii] 中国的立法机关理应正视老百姓对选举改革的期待,全面审查现行选举法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全面的修改,而不是敷衍了事。说敷衍了事也许言重,但请看看现行选举法修改的五项:
( 1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原来的规定是:“(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这里仅仅是修改了一个语法错误,也就是原来的规定会给人得出一个荒缪的结论,“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人口没有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反而可能超过一千名”。
( 2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zui 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原来的规定是:“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其实,这个被普遍称赞的预选程序,并非制度创新,实际上是恢复 1979 年选举法的规定。 1979 年的选举法就明确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这一制度设计,事实上也是当年扩大民主的一大亮点。但 1986 年对选举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时,删去了有关预选的规定,其理由是一些地方集中选民较困难、预选会增加选举工作量等等,然而正是这一变动,为一些地方操纵选举提供了机会。 1995 年对选举法再次进行修改时,在县ji 以上各ji 人大的间接选举中又引入了预选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这一制度设计。
现行选举法修改删除“反复酝酿”,保留了“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恢复规定有条件进行预选。这种立法思路好像是既可以回避 1979 年选举法中预选的弊端,又可以回避现行选举法不预选的弊端,调和折衷,似乎是比较可行的。不过,让人疑惑的是,如果说因为原选举法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容易导致“暗箱操作”,那为什么不干脆把这个容易导致“暗箱操作”、不合理的程序完全删除,而要继续保留它,只在特定情况下才适用预选程序呢?“讨论、协商”和“反复酝酿”有什么不同?用什么标准判断是“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是相对多数还是绝对多数,是全体选民中的“较多数”,还是参与提名的选民的“较多数”或者是选民小组中选民的较多数?预选的程序是怎样的,选举法为什么不规范预选程序,它与正式选举程序有什么不同,能不能干脆取消预选程序,直接把所有候选人纳入正式选举一次选举? [iii] 选举法的修改没能回答这些问题,修改的结果仍然解决不了对不公正产生候选人的质疑,也缺乏可操作性。
( 3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原来的规定是:“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iv]
这个没有约束力的修改竟然被很多人叫好,说明人们对原来的选举法都快丧失信心了。这个修改是中国法律的特色之一,一个zui 基本的强制性要求在法律中被降低为选择性的规定,既然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那选举委员会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是代表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的zui 基本条件,很难想象一个不愿与选民见面、不回答选民问题的人民代表会代表人民的利益。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zui 基本的一点就是,人大代表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受选民的监督。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关系应该是非常密切的。但实际上,一直以来,各地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代表候选人多由组织推荐,选民对候选人情况不了解,候选人代表选民利益的意识不强,人大代表被当成一种荣誉,致使其职责意识淡薄,选民也无从监督人大代表是否履行了代表职责。
这个修改实际上还表明,中国选举法还不鼓励竞争选举,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还非常有限,没有回应基层民主选举中出现的代表候选人、自荐人自我宣传的新情况。如果今后的选举中继续出现贴海报、发传单、筹经费、组建助选机构,选举秩序失控怎么办?所以说,选举法的修改无视人民民主发展的现实和要求,回避立法难点,留下法律空白,也是一种不负责任。
( 4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 对于县ji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ji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ji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原来的规定是:“对于县ji 和乡ji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ji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这个修改主要是针对个别地方出现新一届代表刚选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还未召开就有选民提出罢免要求,一些人大工作人员要求提高罢免代表的联名人数。 [v] 实际上,中国选民联名要求罢免的例子还非常少,与选民 10 人以上联名就可以提名代表候选人相比,原选区 30 十人以上联名已经是较多的人数。鼓励选民提出罢免应该与鼓励选民提名候选人一样,有利于密切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关系,提高本来已经很淡薄的民主意识。“深圳麻岭罢免风波”和“株洲映峰罢免风波”起因于质疑选举的违法,原本应该提起确认选举无效之诉讼,而不是提起罢免案。两起风波zui 后都因有关部门的干预,部分撤回签名无疾而终。 [vi] 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选民无法提起确认选举无效之诉讼,而提起罢免案,这本身就是选举法的缺陷之一,可是中国的立法机关却开错了药方,用提高罢免的门槛来减少罢免案。本文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提高提出罢免的门槛不如规范选举程序”。 [vii]
( 5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原来的规定是: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这个修改在法律语言表述上比原来更准确了,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规定,把刑事处分改为刑事责任。把贿赂单列则嫌罗嗦了,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解决其含义。没有改变由强调制裁到注重争议解决的思路,没有解决选举法在这方面存在的根本问题。
首先,这一章的名称应当叫法律责任。它不仅包括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压制报复等违法行为,还应当包括选举组织、选区划分、选民登记等中的各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选民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选举组织、各政党、各社会团体等。
其次,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对选举是否有效的zui 终裁判权,并具体规范裁判的程序。
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选举法的新修改是不到位的,它没有回应人民厌恶虚假选举、进行真实而有意义选举的渴望,更没有把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把国家领导人选举纳入选举法规范等建议列入选举法修改议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是令人深思的。
立法是一项崇高的事业,是立法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同时,制定良法又是立法机关的神圣义务。中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综观中国现行选举法的修改,它并没能做到立法法的要求。除了向各地人大部门征求意见外,没有像样的论证和讨论。 [viii] 全国人大调研组早在赴广东调研之前,就已经透露本次《选举法》修正只是一次小改。 [ix] 选举法修改一次不易,从立法规划的制定,到各地方人大的建议,再到全国人大的调研,是需要花去很多成本的,中国选举法的这种成本开销已经很频繁,从 1979 年制定,已经经过 1982 年、 1986 年、 1995 年、 2004 年四次修改了。修改选举法是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如果这次修改不能满足人民的要求,可以预见,它的修改将继续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 [x] 立法就像修路,不能敷衍了事,修好一条路可以管很多年,而一条“豆腐渣”路用不了几年又得修,中国的立法机关能不能把选举法修得更好些呢?
[i] 周旺生:《论法之难行之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 年第 3 期。
[ii] 李凡主编:《中国选举制度改革》,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93 页。
[iii]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认为,预选的具体程序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选举法的具体办法中作出规定。 参见《人民日报》 2004 年 08 月 25 日 第 14 版。但是,这种 把预选的具体程序,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选举法的具体办法中规定,未必是恰当的做法,有可能引起新的关于选举制度的规范、程序和操作的混乱。此前的选举法曾经被一些地区扭曲为先预选、后等额选举的不恰当运作,那么此次选举法修改之后,在违宪审查缺位的制度环境下,如何保障地方的规定合乎选举法修改的精神?
[iv] 本文注意到,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建议规定,“ 规定候选人应当与选民见面,发表简短讲话,回答选民的问题,并给选民印发介绍材料”。参见《人民日报》 2004 年 08 月 25 日 第 14 版。
[v] 2003 年 5 月 25 日 ,深圳南山区麻岭社区居委会选区 33 名选民,联名将一份《关于坚决要求罢免陈慧斌南山区人大代表资格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南山区人大常委会的函》送到了南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要求罢免新当选的人大代表、麻岭社区居委会主任陈慧斌 。刚刚当选,又被选民联名提出罢免,这在基层选举中还鲜有听闻,因而立即引起一片哗然,专家也称 “ 以前从未听说过,可谓开国内先河 ” 。无独有偶, 2003 年 5 月 25 日 ,在律师的陪同下,株洲市石峰区映峰居委会 61 名选民联名将自己的《罢免要求书》送交给石峰区人大常委会,要求罢免株洲市石峰区人大代表袁志良。 这两起所谓 的“深圳麻岭罢免风波”和“株洲映峰罢免风波”引起了全国人大的高度关注。 关于罢免,胡康生指出,对代表的罢免应当慎重,目前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使罢免代表过于容易,建议适当提高联名人数。
[vi] 株洲市选民罢免 事件发生后,石峰区人大非常紧张,连株洲市有关部门都感到有些 “ 吃不准 ” 。有的官员认为,这种事情 “ 发生在株洲,不是件好事,会影响株洲的稳定和形象 ” ,因此竭力主张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与此同时,一些人给有关部门出主意,试图化解这次罢免纠纷。石峰区人大常委会针对《罢免要求书》记载的有关内容,一方面组成专门工作组,派人调查在《罢免要求书》上签名人的身份,并调查其签名是否真实意愿,另一方面,调查组还组织了对罢免理由的调查,认为 “ 选举程序合法 ” 。调查组的干部曾经找到一个选民,连续三次问他 “ 为什么要签名 ” ,语气里带着质问和不满,甚至对一些签名居民威胁说 “ 乱签字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 。参见 陈杰人: 《 株洲市选民罢免人大代表风波 》,载《法律与生活》 2003 年 11 月第 21 期。
[vii] 赵晓力:《 加强人大选举的程序建设 》,载 《财经》 2004 年第 10 期。
[viii]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可参见 中国人大网 2004 年 8 月 26 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建议参见上海人大网 2004 年 9 月 29 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建议参见《检察日报》 2004 年 9 月 27 日 ;
[ix] 广东省人大有关人士事后说, 在整体改动不大的情况下,能够选用广东八条建议中的两条,已经是很荣幸了。 参见 贾云勇等:《深圳海报竞选推动〈选举法〉小步前进》, 《南方都市报》 2004 年 11 月 8 日 。
[x] 我国选举法的此次修改本来应该有较充裕的时间论证,因为按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ji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在 2006 年 7 月 1 日 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 期间,才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两ji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也就是说, 修改《选举法》只须在 2006 年选举前完成即可,无须抢时间。
什么是选举法?
选举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ji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该法律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4次修改,2009年制定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10年3月14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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